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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寿县医疗保障局转发《眉山市医疗保障局、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眉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眉山市定点零售药店精细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2025-09-08 作者: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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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医疗保障局、眉山市市场监管局、眉山市卫生健康委联合制定了《眉山市定点零售药店精细化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知晓。详见附件。 附件:眉山市定点零售药店精细化管理办法(试行) 眉山市定点零售药店精细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定点零售药店精细化管理,规范药品销售、人员服务及医保基金使用行为,提升药品服务质量,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保障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高效运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社会保险法》《药品管理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关于规范药品零售企业配备使用执业药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相关条款,结合定点零售药店现状提出。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根据药品医保结算类别分为甲、乙、丙三类,医保权限由高到低: 甲类定点零售药店:具有职工门诊统筹、职工个人账户、单行支付药品、高值药品医保结算权限;又称为“双通道”定点零售药店。 乙类定点零售药店:具有职工门诊统筹、职工个人账户医保结算权限;又称为职工门诊共济定点零售药店。 丙类定点零售药店:仅有职工个人账户医保结算权限;又称为普通定点零售药店。 甲、乙、丙三类定点零售药店按各自医保信用等级再分为A(守信)、B(轻微失信)、C(一般失信)、D(较重失信)、E(严重失信)五级。 零售药店在符合国、省、市有关医保定点申请条件时,可申请成为丙类定点零售药店。丙类定点零售药店在定点时长满2年且在这2年内未受到过医保部门中止或解除协议处理、医保信用等级达到A级,可申请成为乙类定点零售药店。甲类定点零售药店由市级医保部门在符合定点零售药店医保资源配置要求的前提下,在医保信用等级为A级的乙类定点零售药店中采用公开比选方式予以确定。 在本办法出台前已定点的“双通道”定点零售药店仅有职工个人账户、单行支付药品、高值药品医保结算权限,如需获取职工门诊统筹医保结算权限,需单独申请乙类定点零售药店。 第四条 综合考虑参保群众购药需求、医保基金支撑能力、区域布局等因素,依据基本医保定点医药机构资源配置规划,合 理确定我市零售药店医保定点资源配置总量,科学动态做好调整,确保医保基金安全可持续,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与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由属地医保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零售药店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其中,甲类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服务协议》《双通道定点零售 药店补充协议》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服务补充协 议》;乙类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服务协议》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服务补充协议》;丙类定点 零售药店只签订《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服务协议》。通过主协 议和补充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服务内容、费用结算、违约 责任等事项。定点零售药店须严格履行协议,规范提供医保服务。 第二章 进出机制 第六条 严格执行国家医保局《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保局令第3号)和省、市关于零售药店申请纳入医保定点的经办管理要求,按“申请—受理—初审—组织评估—公示—签订协议”基本流程,开展零售药店纳入医保定点工作。 第七条 依据本市医保政策变化、基金收支状况及参保人用药需求,动态优化定点零售药店类别、数量与布局。每年对定点零售药店开展定点协议履约情况年度考核,依据服务能力、基金使用合规性、参保人满意度等指标,动态调整定点零售药店分类及医保权限。 第八条 定点协议履约情况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协议期内被两次及以上予以中止协议的,同一违规行为被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后拒不整改再次被查处的,触发《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服务协 议》解除情形的,均予以终止定点资格。 第九条 终止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医保结算权限即时终止。被终止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以及与其在机构名称、机构代码、法 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银行账户等关 键信息相同的主体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医保部门向市场监管部 门及时推送退出信息,涉及违反药品管理及价格管理相关法律法 规情形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监管重点对象予以关注,形成联 合监管闭环。 第三章 药品管理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须从合法资质企业采购药品,严格审核并留存供货方资质、药品合格证明及票据,确保来源可追溯;鼓励通过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采购,参与药品带量采购。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遵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严禁同一药品医保结算价与现金价不一致,违者依规进行处理。 药品进行医保结算时实施医保支付上限管理:国家及省医保局明确“医保支付标准”的药品,医保支付上限执行“医保支付标准”;国家及省医保局未明确标准的,由市医保局负责按“众数法”(综合统计四川省药械集中采购及医药价格监管平台上药品挂网数据、全市上一年度定点零售药店医保药品数据)另行确定医 保支付上限,医保支付上限数据植入药店医保在线监管平台进行实时提示。医保支付上限包括基金和参保人员自付的费用。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商品进销存台账,实现商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至少每6个月定期对全部库存商品进行盘点,确保账实相符,严禁出现“账外账”“虚假库存”。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须落实药品追溯码管理,准确采集上传采购、销售、库存全流程追溯信息。向参保人出售药品时必须扫码,同时提醒购药参保人验码,实现药品全周期可追溯。医保部门严格执行国家医保局“扫码结算”政策,对异常追溯码涉嫌药品来源和流向违法的线索移交市场监管部门,由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相关线索的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处方管理。调剂外配处方时,认真检查处方真实性、合法性与规范性,发现问题拒绝调剂并及 时向医保部门反映线索。使用医保电子处方的,按规定下载、调 剂电子处方并存档;使用纸质处方的,需留存纸质处方原件,以 备医保、市场监管部门检查,处方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以互联 网问诊形式获取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并报销医保统筹基金的,须先 征得购药参保人同意并协助参保人在医保在线监管平台上完成 人脸识别。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负责人(店长)须具备药学专业知识(药学相关学历或证书)与管理能力,熟悉医保政策法规。负责药店日常运营,承担药店合规经营第一责任。积极参加医保、市场监管部门的培训。 第十六条 每家定点零售药店至少配备1名执业药师,经营中药饮片的药店,还需配备相应的中药师。营业时间内进行医保统筹基金报销及销售处方药时,药师应当在岗履职,由药店医保在线监管平台通过人脸识别核验在岗情况。累计3次未在岗,追回相关医保基金并实施医保支付资格记分,6次未在岗则该定点零售药店履约情况年度考核记为不合格。严厉打击药师“挂证”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对药师“挂证”药店暂停处方药销售,撤销“挂证”药师注册证书并纳入信用“黑名单”。 第十七条 参保人报销医保统筹基金需通过药店医保在线监管平台人脸识别。委托代购并报销医保统筹基金的,不需通过监管平台人脸识别,但需由定点零售药店核验双方身份证并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和进行登记。参保人涉嫌骗取医保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八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证的定 点零售药店,坐诊医师诊疗行为应符合卫生健康部门规定。坐诊医师不得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证的药店执业。 第五章 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 在信息系统接口、设施设备、医保编码等方面严格落实《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管理要求,按市医保局统一制定的进销存系统标准字段规范药店信息系统字段设置。甲类定点零售药店、乙类定点零售药店须关闭进销存系统药品出库手工录入功能。 第二十条 甲类定点零售药店、乙类定点零售药店全面纳入医保药店在线监管平台,实时监管处方、交易、人员数据。未纳入医保药店在线监管平台者,降为丙类定点零售药店。甲类定点零售药店、乙类定点零售药店须于每季度首月10 日前上传全量进销存数据至医保药店在线监管平台。 第二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须安装不低于1080P高清摄像头,在营业时间对收银区进行全程全景监控,回放图像应能清晰辨别人物面部信息,甲类定点零售药店、乙类定点零售药店视频存储周期不少于2年,丙类定点零售药店视频存储周期不少于6个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四川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 支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川医保规〔2025〕1号),对定点零售 药店医保违规行为涉及的责任人员实施记分,强化记分结果应用。 第二十三条 严格落实《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管理要求,对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约定情形的定点零售药店给予约谈、暂停拨付、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支付违约金、中止医保协议直至解除医保协议的处理。受到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处理的药店,在中止期内或解除之日起,需摘除或遮挡医保定点标识。被中止或解除医保定点协议的药店名单,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医保部门在下达处理通知书时,同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的定点零售药店,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处罚后加强跟踪督导,督促整改落实。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典型案例,发挥震慑效应。 第二十五条 设立举报渠道,鼓励群众举报定点零售药店违规行为,并按《眉山市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给予举报人奖励。定期公开定点零售药店医保服务、费用结算、违规处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促进行业自律。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医疗保障局、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眉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0 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后,国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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